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新建建筑启用供热设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新建建筑启用供热设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新建建筑启用供热设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新建建筑启用供热设施暂行办法

  为保证新建建筑供热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得到实际运行检验,及时发现供热设施、施工质量及供热系统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由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及时予以整改、完善,确保供热效果和供热、供水、排水及燃气等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切实维护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鞍山市市区内所有需要供热的新建建筑的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新建建筑投入使用的第一个采暖期,供热设施必须全部启用运行,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规定,新建建筑前两个采暖期室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满,建设单位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接管。
  三、新建建筑投入使用第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按照《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规定,仍由建设单位代为收缴。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承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在冬季供热期间,需要开栓供热的新建建筑,从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约定的供热时间起,按采暖期剩余的供热日期计算、交纳采暖费。
  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之日前发生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之日起,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按采暖期剩余的供热日期计算、交纳采暖费。
  五、因建设单位或供热单位责任,致使新建建筑未能及时供热的,对于已经交纳采暖费的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应由责任方将未供热期间的采暖费予以返还。
  六、新建建筑第二个采暖期起,由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允许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暂停供热。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