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删除
5.删去《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四项。
6.删去《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中的“和行政强制措施”。
7.删去《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
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8.删去《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
十条第二款中的“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
9.删去《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和第二项“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将该款修改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三、对下列法规中部分条文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