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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六)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设备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一)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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