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制度,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一)平时每日6时至20时;
(二)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2时。其中,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天。
第八条 中、高考考试期间全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阳台、窗口、楼道、屋顶、桥梁、地下通道;
(九)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室内;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他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的方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拉炮、划炮、摔炮、纸炮等摩擦类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A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由专业燃放人员在批准的地点燃放;B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在指定的燃放地点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指定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规约、村民公约可以约定以下事项:
(一)本居住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