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金融和资金扶持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若干政策》规定,凡符合条件举办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员,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对登记失业、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学类高校毕业生举办非公立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六个月以上的,可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助。
第十七条 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获取相关信息渠道。有关部门要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医疗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向其传达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并开展相应培训工作,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
第十八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人(或单位)需向原注册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医疗机构《资产评估报告》、设置人(或单位)其他主要经济来源及收入情况证明和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重新核定;变更经营性质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第十九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和原始协议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促进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相应许可提供医疗服务,严禁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卫生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为所有非公立医疗机构建立诚信档案。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医疗行业学会(协会)要充分发挥作用,为非公立医疗机构会员单位搞好服务,维护行业自律,反映会员诉求,搞好理论调研,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