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表》
(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
(四)《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
(五)《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及《人防工程质量整改报告》
(六)《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其他与监督工作相关的图片、影音、文字等重要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人防主体结构安全和防护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四章 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手续,并报告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在委托权限内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四)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返修;
(五)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报告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在委托权限内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