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抽查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质量;
(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现场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通知相关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研究确定整改方案,并在整改后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涉及防护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有异议的,可委托双方认定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所需费用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责令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一)涉及防护功能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施工前未经检验的;
(二)涉及防护结构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未在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取样检测的;
(三)隐蔽工程应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而未通知的;
(四)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五)其他影响防护功能的质量问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抽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