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本省实施细则;
(二)负责省属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抽查全省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抽查实体工程质量、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
(三)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考核;
(四)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项目管理人员加强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
(五)掌握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定期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六)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市相关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抽查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
(三)加强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廉政制度和信息化建设;
(四)掌握工程建设质量状况,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定期向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报告;
(五)承担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抽查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