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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村扶贫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应当按照扶贫开发项目进度及时拨付,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扶贫开发对象。

  第三十二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每年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个人大额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人反馈。公示内容包括:扶贫开发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项目内容、项目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扶贫资金数额等。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扶贫开发项目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农村扶贫开发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资产。确需处置的,应当由村民大会通过,并经帮扶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贫困村村民及其推选的代表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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