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者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原因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家庭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购买房屋(因拆迁购房或者享受经济适用房除外)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的;
(二)家庭中拥有小汽车、空调、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
(三)家庭成员每月电子通讯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四)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高值收藏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下同),但经介绍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2次或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七)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计生政策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
(九)不愿意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十)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确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