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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民办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自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每年开展一次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主要对学校依法办学情况、办学条件达标和改善情况、教育教学管理和教育质量、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向学生收取学费(或杂费)、住宿费、热水费、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按照成本、生源和学生的承受能力等情况自主制定,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实施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接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强制性培训的,可收取培训费,其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三)幼儿园可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教育费和保育费;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中等职业学校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学制在一年以下的学习培训班按学时收费。

  (四)收取各种费用应当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刷的税务发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办理退还学费(或杂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学校开学前,学生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的,除已发放给学生的教材资料原则上不予退还费用外,其余费用应当全部退还学生。

  (二)学校开学后,学生因正当理由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算清退剩余的学费(或杂费)和住宿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日计算清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

  (三)因学校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教学,学生到校后要求离校的,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财会专业知识及上岗资格证书的专(兼)职财会人员,并建立、健全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鼓励民办学校自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聘请专(兼)职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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