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防火安全的要求,分步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外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纳入征收范围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并与工程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