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二)财政预算拨款;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四)经政府批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预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或城市建设资金;
(五)意向用地单位协议约定的预缴土地出让收入;
(六)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七)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土地储备项目概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项目概算主要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整理成本、土地交易成本、财务费用、业务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由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用款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支出。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成本由国土资源、财政、审计部门共同审定。其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由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其他需要专业部门审查的费用由审计部门审定,其他成本和总成本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四条 供应和利用储备土地的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收支项目概算相衔接,并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财政、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中心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等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使用效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