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82年2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宅基地,用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3)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新《土地法》实施前,使用耕地建房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使用其他土地建房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4)1999年1月1日之后,权利人提供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5)未能提供当时批准文件,由原批准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查看地形图(房屋位置)进行复核,经公示一个月无其他权利人主张的,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6)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14.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15.申请登记宗地面积核定是否符合当时自治区规定,标准如下:
(1)1982年至1988年3月31日期间建设房屋的,其用地面积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81年9月17日实施)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新建社员住房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五口人左右)按一百平方米至一百五十平方米控制。人多耕地少的地区,应尽量取低值,并按每人二十二平方米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人最高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在人少地多、荒山荒坡多的地方,宅基地可以适当多划一些,每户可按二百平方米以内控制,八口人以上的农户,每户最高不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2)1988年4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建设房屋的,其用地面积应符合1988年4月1日实施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规定的标准:“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二平方米(含新建和原有宅基地及附属用房)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3)2001年9月1日后建设房屋的,其用地面积应符合2001年9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标准:“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2001年9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后,非农户不再批准使用农村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