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接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按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且信用良好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资信良好、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
(一)经批准到贵州省外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经批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三)经批准在毕节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县域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投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经营发展战略规划报告。
(二)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股东协议书
(四)股东承诺书
(五)章程(草案)及机构组织架构图
(六)验资报告
(七)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出资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1、法人股东信用报告
2、个人股东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及个人信用报告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九)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十)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批部门自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人提交完整设立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