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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毕节地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的通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毕节地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1〕12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

  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毕节地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关于调整毕节地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
(毕节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暂行)》(毕署办通〔2005〕18号)和《毕节地区煤炭开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毕署办通〔2005〕147号)实施以来,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工伤保险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针对我区企业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实际情况,对全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作如下调整:

  一、基准费率调整

  (一)一类行业、二类行业费率不变。

  (二)三类行业按4%费率缴纳(煤炭开采企业、打砂厂、各类采石场除外)。

  (三)非煤矿山、打砂厂按社平工资15%费率缴纳。

  (四)煤炭开采企业费率:

  1、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不含30万吨)以下的,吨煤年缴费4.5元。

  2、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含30万吨)以上90万吨(不含90万吨)以下的,吨煤年缴费4元。

  3、设计年生产能力90万吨(含90万吨)以上240万吨(不含240万吨)以下的,吨煤年缴费2.5元。

  4、设计年生产能力240万吨以上的,吨煤年缴费2.3元。

  (五)新建煤炭开采企业在建设期间,没有实际生产量的,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在本企业基准费率不变的条件下按设计年生产能力的50%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含30万吨)以下的煤炭开采企业,投产或部分投产后,按设计年生产能力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煤炭开采企业,实际年生产能力由于部分投产暂时达不到设计年生产能力的,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分别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已投产部分按本企业全部年生产能力的基准费率和实际投产部分的设计年生产能力计算缴纳;未投产部分按本企业全部设计年生产能力的基准费率和未投产部分的设计年生产能力的50%计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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