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是指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总和,具体按国家
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须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交纳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建设单位应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物业基本信息表;
(二)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表;
(三)分户测绘数据(实测报告);
(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
(七)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小区总平面图。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函告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市建设局备案。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续交后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义务,由房屋所有权人履行。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可由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工作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具体程序:
(一)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续交责任单位,包括小区(幢、单元)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额度、续交时间、分摊原则、分摊房号(面积)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