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相对封闭运行管理,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依法检疫。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通道,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规划,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发布指定通道的公告,设置标识。
第九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制订动物疫病的控制规划、实施计划和监测净化方案,严格强制免疫、消毒、疫病监测、检疫监管、无害化处理、应急处置等综合防控措施,实现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
第十条 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货主应当出示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报检疫。
从境外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其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时。
第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应当在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进行隔离观察、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输入。到达目的地24小时内,货主应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检疫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的需要,应与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联合防控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