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地方标准;
(四)负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安全监察工作,以及车辆的维修许可、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五)负责监督检查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生产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对车辆强制性产品实施认证,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生产车辆的生产经营点;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执法中使用的测速仪、精测试仪等计量器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参与政府组织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三)配合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四)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新、改、扩建道路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参加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第二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
(二)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协调保险企业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作出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对不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实施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