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及时上报公布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和淘汰企业名单;
(五)未完成各项专项整治要求;
(六)因工作不力,导致本地区落后产能出现明显反弹;
(七)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有瞒报、谎报行为;
(八)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未处理好职工安置,出现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失误和严重社会影响;
(八)未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淘汰落后产能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任务;
(九)其他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的,根据问责情形,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一票否决”,并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其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没有完成市政府布置的工作任务;
(二)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存在违规批准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淘汰落后产能产业政策的项目;
(三)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有瞒报、谎报行为;
(四)因工作不力,导致本部门所监管的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出现落后产能明显反弹;
(五)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列入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考核计划的企业,未完成当年计划指标任务,年度各类评选先进和政策扶持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开发区(新区、新城)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相关责任人、工作人员有以上应当进行行政问责行为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批评教育、责令公开道歉、建议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建议降职或免职等行政问责。
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行政问责,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市政府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九条 因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不力,被省政府或市政府通报批评的县(市、区)政府、市直开发区(新区、新城)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不力,被行政问责的县(市、区)政府、市直开发区(新区、新城)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