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和管理;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管理、土地登记和产权登记管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就地下空间审批监管制订详细工作规范。
第五条 开发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用于人民防空的连通工程实施应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地表建设用地审批之前,地块凡有结建或单建地下空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划提出地下空间的主要用途、退用地边界要求。
第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按规定满足人防结建等配套设施的基础上,依据不同的用途、建设业主,可以划拨、有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颁发相关土地、房产权证。其中属法定义务内应建的结建人防工程,其权属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执行,超出法定义务应建工程的,其超出部分的产权属投资者所有,可以颁发相关的房地产权证书。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房、拆迁安置房等涉及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下停车位、公建配套等)按供地结果应将相关产权证书颁发给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
第八条 实行地下空间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用途类别,确定相应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地表和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个整体出让的,其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低年限,年限起算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应当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