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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正)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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