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徇私舞弊,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
5.未按规定查办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6.媒体曝光食品安全问题隐患,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7.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8.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9.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落实市领导批示的;
10.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失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并逐一溯源。
第七条 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凡一年内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两次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2.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效能告诫。凡一年内被通报批评两次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效能告诫。
3.各级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4.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划分与承担:
1.职责过错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2.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3.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4.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