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登记行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房屋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并发放相应的权属证书;申请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不予登记的,应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住宅房屋:
1. 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 集体土地使用证;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 市新农办审定书;
5.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6. 房屋测绘平面图;
7. 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8. 其他必要材料。
(二)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企业等组织依法建设的房屋:
1. 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 集体土地使用证;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企业的农业用房登记还应提交与集体土地所有方的股权界定书;
4.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5. 房屋测绘平面图;
6. 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进行登记的证明材料;
7. 其他必要材料。
(三)符合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经审批的个别村民自建的住宅房屋:
1. 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2. 宅基地使用证;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 市新农办审定书;
5.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6. 房屋测绘平面图;
7. 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8. 其他必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