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属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新型农村社区内的房屋、有地域文化特色确需保留的村庄内的房屋和用于农业项目的房屋,需提供市、县(市、区)新农办建设规划审核意见和验收意见。
第六条 新农村建设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原则上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权属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八条 房屋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颁发、换发或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 新农村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村民自建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请新农村建设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在房屋所在村民组织内进行张贴。经公告两周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权利人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企业等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