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代开发票单位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范围为纳税人开具发票,严禁扩大发票代开范围。
第五条 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应具有行政、社会管理职能的政府或者组织,委托其他
单位应严格审批;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且属
于自有房产;
(三)有熟悉税法和财务知识,责任心强,能胜任代开发票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培训后实行挂牌上岗;
(四)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认真履行代开
发票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发票及完税凭证的安全;
(五)有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计算机硬件条件,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软件,通过计算机代开发票征收税款;
(六)按日汇总和解缴税款;
(七)对开具的发票数据应及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确保《新疆地税发票监控查询系统》中代开发票数据的准确
(八)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指符合规定条件,具有执业资格的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提出书面申请,除具备第五条条件外,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三)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发的执业资格
证书;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五)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六)财务核算健全,发票管理规范,能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并实行查帐征收管理;
(七)注册资金拾万元以上;
(八)从业人员10人以上;
(九)具有代开发票功能的计算机及配套设备。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和税收征管实际需要合理布局确定委托代开发票单位,经初审合格后上报市局,市局对审批合格的委托代开发票单位,及时在市局地税网站公布。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代开发票行为。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委托代开发票确立、变动、终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代开发票单位、代征范围、代征有效期等,接受社会公开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