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丹政办发〔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和省人社厅、财政厅、国资委、监察厅《关于签订<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目标协议书>的通知》(辽人社〔2011〕8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的范围和对象
(一)老工伤人员是指历史上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已由有关部门和机构认定为工伤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遗属。老工伤人员既包括企业在职职工,也包括企业离退休人员。
(二)老工伤人员的企业范围是:中央和中央下放企业(包括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和中央下放企业)、省属企业和省属下放企业(包括已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企业和省属下放企业)、地方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
(三)老工伤人员的具体对象是:
1.未参保企业中的工伤职工,因各种原因未能全部兑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2.虽已参保,后因企业关闭破产或生产经营困难无力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3.职工在职时从事过有毒有害或粉尘作业,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的;
4.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并由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5.经人社部门确定符合纳入统筹管理条件的其他工伤人员。
(四)下列人员不属于本实施意见范围的老工伤人员:
1.所在企业参保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丹政发〔1992〕52号、省政府令第45号、劳部发〔1996〕266号、丹政发〔2000〕19号、国务院令第375号、丹政发〔2010〕55号等)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的人员;
2.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各项工伤待遇已按政策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
3.国有、集体企业转制后新发生的工伤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