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至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在十日内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至十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二)毒鱼、电鱼、炸鱼;
  (三)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