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规范多种所有制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社会各方面需求。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重点扶持农村牧区邮政设施建设,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快件园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土地提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