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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鼓励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经营者减员增效,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下限核定。
  第十七条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即“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之“水的生产和供应”)职工平均工资;
  (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计入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职工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核定职工工资总额2%、2.5%计提,未达到计提比例的,按实核定,不得核增。职工福利费支出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未达到职工工资总额的14%的,按实核定,不得核增。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原值、折旧以及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核定,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苏价本〔2007〕38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费用是指对污泥进行处理(消化、脱水等)、处置(填埋、焚烧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销。
  第二十三条 租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和租赁期限,采用年限平均法确定年租赁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年度实际发生额的60%部分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实际未达到当年营业收入5‰的,不得核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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