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是指污水收集输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职工薪酬、动力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网养护费、管道清疏、污泥处置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收集、处理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污水收集、处理和排放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职工薪酬、办公费、水电绿化费、低值易耗品、差旅费、会议费、劳务费、交通费、通讯费、修理费、折旧费、业务招待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劳动保护费、无形资产摊销和其他管理费等。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
(五)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六)对外投资等支出;
(七)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等;
(八)明显超出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的固定资产折旧;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主要指标与审核原则
第十五条 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非货币性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十六条 职工人数参照《城市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1〕77号)规定的劳动定员标准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据实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