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和自治区的有关法规、政策;
(二)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节能评估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或核准文件有效期满未取得准予延期文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核准、审核转报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盟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盟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 盟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治区境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内蒙古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登记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前往台湾地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和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