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的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投资建设《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除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外,其余项目由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备案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并按照属地原则,直接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逐步推行网上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相应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按要求报送材料齐全后,项目备案机关应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只对申报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第八条 投资额亿元以上的物流园区、物流业建设项目仍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对已经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物流园区内的物流业、商贸类建设项目由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物流业规划、物流园区规划和物流园区功能进行备案。
第九条 对于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项目申请单位颁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备案确认书”),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经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