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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第七十六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七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六)驾驶人不符合驾驶资格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驭畜力车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五)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使用灯光的;

  (七)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九)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十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十三)未按规定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

  (十五)行经渡口,不按指挥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行驶的;

  (十六)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八)拖拉机载人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者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让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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