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成员变动情况的。
(三)拒绝配合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者应得合法收入的。
(五)购买汽车或者其他高档消费品的。
(六)购买非生活必需的商品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七)安排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城乡低保家庭和城乡生活困难家庭,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持证人可以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规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须经民政部门核定后,凭《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方可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