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和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基金)、期货、车辆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照提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低收入家庭在申请专项救助待遇时,该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对家庭财产等另有规定的,按照该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各项收入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