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住宅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水利、市容管理、园林部门负责管理的河道沿线、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水利、市容管理、园林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建成区内已收储的尚未出让的国有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其他裸露泥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现有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新增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应当在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停车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完成改造。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接受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