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以用于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
医疗救助资金应当本着安全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拨付和发放。
(一)资助参保的资金。城乡低保对象资助参保资金,按照城乡基本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保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人数、名单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救助资金,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当地财政部门应当预拨部分周转资金。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明细表,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三)其他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名单、救助金额和资金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发放到人。财政部门应预拨部分资金,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发放。
第十三条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医疗机构经费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部门)管理工作支出等。
县(市)区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并按规定及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将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五章 工作分工和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当密切沟通协调,加强医疗救助制度和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之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发挥各项制度的整体效能,提高管理服务效率。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原则上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督和检查。同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