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一岗双责”制度、生产经营岗位及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的责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内容、考核奖惩等事项;
(二)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应明确生产经营全流程各岗位的标准化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四)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应包括日常安全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事宜;
(七)“三同时”管理制度(“三同时”要求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二十四条明确);
(八)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应包括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登记、检测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事宜;
(九)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易燃易爆场所管理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七)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仅适用于矿井生产企业);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高危行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行业标准配备或参照下列标准配备:
(一)从业人员不超过50人的,配备1名或以上;
(二)从业人员50人至300人的,配备2名或以上;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按照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
第八条 高危行业以外的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行业标准配备或参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的3‰的比例配备。
高危行业以外的企业,从业人员在300人或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