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补建。
第七十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道路,收集、运送居民和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
居民、村民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并运送到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居民、村民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淘粪便,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七十二条 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使粪便、污水外流。
镇、村内经营性、规模化饲养家禽家畜的,逐步实行饲养区与居住区分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居民和村民应当维护镇、村环境卫生,不得向江河湖泊、道路及道路两侧沟渠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道路上堆放、焚烧秸秆、落叶或者生活垃圾。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镇居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三)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其管理机构实施。
(四)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第七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向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事项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告移送部门。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特许经营服务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取消经营资格。
第七十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以及检查中发现违反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八十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管理机构实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