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三)组织县乡镇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典型;
(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七)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销售、加工企业对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八)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项,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绿化、土地整理、中低产田(林)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公益林管护、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事项:
(一)信息、培训和技术推广;
(二)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品牌建设、市场营销;
(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
(四)符合财政、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贴息支持;
(五)其他需要扶持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扶持资金,应当优先扶持下列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