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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邻地区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消除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每个季度通过辖区内主要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出境水水环境质量状况,通报水污染情况、污染企业及行政处罚情况。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质量和出境水断面水环境质量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出境水断面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流域水环境容量、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流域水环境质量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削减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手续,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主要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
  (二)未完成违法设施拆除、关闭任务的;
  (三)因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水污染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行政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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