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解控相应资金,并加强对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补偿资金;采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解控该户补偿资金的百分之九十,待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毕后,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应当按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补偿资金的百分之九十,在被征收人迁入产权调换房屋并办理完产权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
第四十二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下达补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在报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前,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