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参保职工年度内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等级减半。
3.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异地急诊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
4.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
1.在职职工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比例为8%;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3%;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8%。
2.退休人员负担比例,按在职职工住院等级分别降低5%。
3.经批准转往外地就医的,负担比例为20%。
4.异地急诊住院的负担比例为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逐步达到年平均工资的6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通过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范围发生的费用,严禁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未经批准在外地就医、购药的;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犯罪、自残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应由他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医疗费;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六)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与费用结算
第三十三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持有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药店,均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营口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营口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并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