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拟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确认不作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复议重大疑难案件会商、会审、听证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当制作笔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参考重大疑难案件会商、会审、听证笔录。
第六章 行政复议调解和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开展行政调解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经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加盖市司法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一并审查。对符合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五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以下程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