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听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报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提出终止行政复议的意见,提交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行政复议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