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之日起2日内向有关业务处室征求业务管理方面的意见,同时将案件有关材料转送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送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申请的,法制机构依法有权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审查以上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四十条 法制机构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经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同意,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的书面意见;
(二)属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的书面意见。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法制机构。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中需要审查但市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程序予以转送: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程序转送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二)对与市司法行政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三)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调查内容用于案件处理以外的目的。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给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