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
(三)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五)是否属于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三)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理的,有代理关系证明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代理的,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制机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程序;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并按照申请人、第三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法制机构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法制机构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