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制作接收材料清单一式两份,注明名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由提交人和接收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如发生地址变更,申请人应当在地址变更之日起2日内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交变更后的送达地址。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的,按照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处理。
对两个和两个以上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立即登记。
市司法行政机关其他处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及时转送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口头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其依法向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以下时间为申请人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签收的时间;送达时本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的时间;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签收的时间;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收发部门签收的时间。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证上的记载时间。
(四)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当事人签收邮件的时间。
(五)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