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八)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规定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对民间纠纷所作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三)各类资格考试成绩的评判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七条 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十八条 口头申请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理的,有代理关系证明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代理的,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应当推举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代表人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有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选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